文:滕云(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特邀会员、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外聘研究生导师;邮箱:tengyun@zlwd.com)
5月30日晚间,上海电气(601727.SH)发布《关于子公司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称,自2021年4月底以来,公司陆续发现上海电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的应收账款普遍逾期。催收后,其客户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欠款,催收工作陷入停滞。为减少损失,通信公司已正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具体而言,相关民事诉讼涉及的被告及主体为:首创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未付款项约11.93亿元);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集团,未付款项约5700万元)、富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深实业,未付款项约7.88亿元)、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子,尚欠货款20.89亿元)。公告显示,该通信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专网通信产品。通信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是客户预付10%,订单完成交付后约定分期支付余款。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结合上市公司公告中涉及的欠款主体、欠款金额、业务模式等,笔者推测上述巨额逾期应收账款业务可能涉及“融资贸易”。主要原因及意见如下。
1、根据上海电气公告,债务涉案被告资信状况良好,目前在公开市场上无违约记录。但在购销关系下,出现如此高额的欠款,实在不合理,也很奇怪。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涉案交易相关的其他上下游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或许也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本案时所关注的重点。
公告涉及的欠款包括国企首创、富神实业、实际控制人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江电子、股东为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哈尔滨工业集团等。委员会和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中,除哈工集团信用状况可能稍弱外,其他主体信用状况良好,目前公开市场无违约记录。包括首创等在内的涉案国企应该拥有充足的资金,没有理由根据销售合同向通信公司“赊账”超过10亿元。鉴于此,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我们有理由怀疑和推测涉案交易中的违约行为是由第三方(如债务人的下游采购方)违约引发的连锁反应。 ),而第三方的重大违约行为随后导致上述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2、根据公告涉及的交易模式,相关交易可能涉及“提供信贷,或通过业务预付款或重大交易进行变相融资或投资”。
公告称,通信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是客户预付10%,订单完成交付后约定分期支付余款。此外,2019年1月至6月,通信公司与首创集团贸易分公司、哈尔滨工业集团签订销售合同; 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富深实业签订销售合同;而长江以电子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可见,涉案逾期交易均已存在两年以上,且采用的交易方式为“预付10%”付款+交货后约定分期付款。”这种做法普遍出现在贸易融资交易中,并已在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号文件(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件”)中得到实施。而国家国资委颁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号(国资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件”)则予以限制甚至禁止2018 年理事会。
文件编号63:《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责任范围
.采购和销售管理。未按照规定订立和履行合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合同标的物价格明显不公平的;虚假交易行为或非法“空转”交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不执行招标结果的;违规提供信用、资质、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或者预付款,利用业务预付款或者重大交易变相融资或者投资;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业务的;未按规定应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
文件编号37:“《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购销管理中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和履行合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合同标的物价格明显不公平的(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者因正当理由未能放弃合同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贸易业务或者“空转”、“交易指令”等虚假交易的。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未履行招标结果的。 (七)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及时追收应收款项或者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3.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重点关注涉案交易的背景。
自几年前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办公厅及各省市国资委多次下令禁止非法融资以来贸易中,不少国有企业也相应建立了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并在此过程中持续开展业务经营。然后与资信状况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赊销”性质的业务合作。但为了绕开障碍,一些资金饥渴的民营企业仍然会利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差异,吸引、汇聚不同的国有企业相互合作,然后在交易的某个环节,或者在某些环节以不同的身份和主体出现,从而“曲线救国”,达到获得资金使用权的目的。正是由于相关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纠纷发生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的角色、地位和功能才会参与到诉讼相关交易中。这也将引起司法机关的充分重视,并在审查涉案事实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在一些司法判决中,人民法院将“以贸易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交易定性为“假销售实贷款”。在我们参与的一些案例中,我们甚至发现,虽然分布在不同地区的国有企业长期签订并履行销售合同,但负责联系买卖双方的业务联络员实际上充当了卖方的供应商同时。一家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一旦民营企业以各种理由违约,国有企业就只能互相告上法庭。事实上,国有企业都是这类业务的受害者,往往不仅引发民事诉讼,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因此,面对上海电气发布的公告中的逾期应收账款,我们预计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很可能会关注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上下游交易。如果涉诉交易中出现周期性买卖、或“接单、传票、不拿货”等特殊现象,涉诉交易所对应的买卖关系也可能会发生变化。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近年来,在贸易实践中,除了传统的买卖模式外,随着供应链变得更加复杂和多元化,一些商品的贸易已经与金融混淆,并衍生出包括循环买卖模式、委托采购/委托销售模式、托盘贸易模式、质押监管模式、保兑仓模式、保理模式等多种交易方式,可谓纷繁复杂。一些商业主体采用不同交易模式的目的,是为了将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的资金供给与产业链一端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连接起来,从而增强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的资金实力。金融和大企业可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加合理合法的商业机会。但在这个过程中,确实会产生很多经营风险。一旦金融机构和大企业的风控措施不到位,别有用心的人就会有机可乘,给金融机构和大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我们希望上海电气遇到的风险事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尽快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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