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快速发展,“换脸”、“换妆”等应用软件已经广泛普及。此类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风险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新京报记者获悉,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了两起北京首例“AI换脸”软件侵权案件,发现网络利用他人视频“换脸”制作模板并然后提供“换脸”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
国风模特短视频变脸付费模板,应用运营商被起诉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原告廖某、吴某均为中国式短视频模特,在网络上拥有众多粉丝。被告是一款“换脸”应用程序的运营者。原告称,被告未经其授权同意,利用原告的外貌视频制作换脸模板,上传至涉案换脸应用程序中,并提供给用户付费,以获取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上传并使用带有原告肖像信息的视频。该行为是被告非法获取原告人脸信息并对其进行篡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原告人脸截取并替换为第三方人脸。人脸,然后将经过技术处理的视频作为付费模板供涉案App用户牟利,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平台上发布的视频来源合法,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本人,未侵犯原告肖像权。此外,App中的“换脸”技术实际上是由第三方提供的。被告未对原告的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没有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
法院:应用运营商道歉并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出现的视频,但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模板视频的来源。根据模板视频中人物的妆容、发型、服装、动作、灯光、镜头切换等与原告出现的视频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出现的视频。出现了。合成技术取代了其他人的面孔,然后将其上传到涉及的App中作为模板供用户使用。但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首先,换脸模板视频在人像意义上是无法识别的。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是指向特定的人,通过技术手段复制的肖像必须能够让一定范围的公众识别出该肖像的人。虽然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脸部,但仍应符合“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识别的外在形象”的法律规定,并能够形成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在这种情况下,涉案视频中人物的面孔不仅被移除,而且被替换。本质上,视频中可识别的核心部分被他人可识别的面部肖像所取代,从而消解甚至破坏了涉案视频中原告的身份。具备原告身份识别功能,公众通过涉案换脸模板视频直接识别的实际上是模板中的人而非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其次,被告不存在法定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根据民法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对肖像进行美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伪造肖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制作包含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虽然在本案中使用了原告的视频出场,但没有使用原告的肖像。相反,它用可以识别原告身份的脸部替换了原告的脸部,并删除了肖像的身份识别信息。然后,利用视频中的非人性元素,即化妆、服装、发型、灯光、镜头切换等来获取财产利益;此外,被告没有诽谤或污损原告的肖像;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伪造。肖像画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也不侵犯原告肖像所附的人身、财产利益。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原告出庭的视频包含包括原告脸部在内的个人信息。原告在案件中的视频亮相动态地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和其他个人特征。基于数字技术,这些个人特征可以以数据的形式呈现,符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
第三,被告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应当是个人信息处理的责任主体。即使被告实际使用了案外公司的技术服务,案外公司也只是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被告是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决定信息处理的方式和范围,并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换脸行为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被告首先需要采集一段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原告外貌视频,将视频中原告的人脸替换为他提供的照片中的人脸。该过程利用人脸识别技术,检测人脸上的关键点,然后替换提供的人脸图像对应的面部特征,与模板图像中的特定人融合,生成的图像同时具有指定的人脸特征图像和模板图像。这个合成过程不仅仅是简单的替换,而是需要通过算法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始视频的一些面部特征、表情等进行融合,使得替换后的模板视频表现得自然、流畅。上述过程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分析。因此,通过“换脸”形成换脸模板视频的过程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
第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自动化的个人信息处理往往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因此,法律通过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来防止泄露和滥用等风险。虽然原告的涉案视频已经公开,但涉案账户的描述却被标注为“未授权使用任何付费软件”。不应推断原告同意他人对其面部信息进行处理。此外,被告获得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利用新兴的深度合成技术对其进行分析和修改,然后将其商业化。这可能对原告的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依法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目前该案正处于上诉期,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法官:被告若擅自使用化妆、发型等元素,相关权利人可维护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本次宣判的案件是涉及“AI换脸”的新型案件。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对原告的视频进行了“变脸”,然后上传到应用软件中。这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哪些权利受到侵犯?这些都是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本案中,被告实质上利用了原告的短视频。该行为包括利用原告的部分面部信息整合新上传的照片,以及利用视频中的妆容、发型、服装等整体造型、灯光、镜头切换等。等因素形成模板视频。
也就是说,被告获利的主要因素是原告在涉案视频中的劳动投入。如果被告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利用上述要素,“搭便车”他人的劳动投入,相关权利人可以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竞争利益等主张其他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主张自己是上述权利的相关权利人,故本案法院仅对被告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审理。
新京报记者穆红菊编辑刘谦校对张彦军